【颁布时间】2005-4-1【标题】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发文号】铁道部令第16号【失效时间】2014-3-7【颁布单位】铁道部【法规来源】http://www.china-mor.gov.cn/flfggz/tlgz_16ling.html
注:本法规2014-3-7已经被id449146法规废止
【法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16号
《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运人,是指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铁路运输企业。
超限货物是指货物装车后,在平直线路上停留时,货物的高度和宽度有任何部位超过机车车辆限界或特定区段装载限界者;或在平直线路上停留虽不超限,但行经半径为300米的曲线线路时,货物的计算宽度仍然超限者。
超长货物是指一车负重,突出车端装载,需要使用游车或跨装运输的货物。
超重货物是指货物装载后,重车总重活载效应超过桥涵设计活载标准(中-活载)效应者。
集重货物是指重量大于所装车辆负重面长度的最大容许载重量的货物。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运人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业务,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发送、到达业务的,均应向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许可。
第四条 承运人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铁路正线(区段)已开通使用并办理普通货物运输;
(二)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满足超限、超重货物运输安全要求;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超限、超重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承运人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发送、到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铁路正线(区段)已开办超限、超重货物运输(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二)发送、到达作业在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须经验收合格并已开通货运业务;
(三)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满足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安全要求;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许可,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铁路正线(区段)开通使用并办理普通货物运输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线路名称、起讫站、全长、线路等级、线路类型(单双线)、线路允许速度、电气化接触网最低高度、最小线间距、最大限制坡度、最小曲线半径、最大外轨超高值、钢轨类型、最小道岔、桥梁数量、隧道数量等铁路正线(区段)基本条件的有关材料;
(四)铁路正线(区段)全线超限车固定通行径路上的桥隧和其它设备及建筑物综合最小限界,以及侵限设施设备现状及整治措施;
(五)铁路正线(区段)全线超限车固定通行径路上的桥涵类型、数量、承载能力(活载系数及允许通过超重货物等级),以及病害桥涵现状及整治措施;
(六)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配备情况,铁道部认可的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相关专业技术及安全管理机构设置情况;
(七)相关业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限界管理、线桥涵承载能力管理、安全责任制、安全监督检查、作业程序及其质量控制标准以及结合实际制定的超限超重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
(八)铁路正线(区段)沿途各车站接发超限车固定径路和铁路正线(区段)沿途超限车检查站设置情况;
(九)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十)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机构对承运人在其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所做的安全综合分析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道部提供。
第七条 申请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发送、到达许可,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所在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证明文件复印件(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验收合格并已开通货运业务证明文件复印件、安全运输协议、设施设备安全质量保证制度(发送、到达作业在铁路车站货场的除外);
(四)车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接发超限车固定线路、到发线有效长度、起重能力、装卸超限、超重货物作业场地面积及其承载能力、电气化接触网最低高度、最小线间距、最大限制坡度、最小曲线半径、最大外轨超高值、钢轨类型、最小道岔、桥梁数量、隧道数量等设备基本条件的有关材料(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五)车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接发超限车固定线路上的桥隧和其他设备及建筑物综合最小限界,以及侵限设施设备现状及整治措施(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六)车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接发超限车固定通行径路上的桥涵类型、数量、承载能力(活载系数及允许通过超重货物等级),以及病害桥涵现状及整治措施(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七)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配备情况、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认可的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相关专业技术及安全管理机构设置情况;
(八)相关业务及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作业程序及质量控制标准、安全责任制、安全监督检查以及结合实际制定的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
(九)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十)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路管理机构提供。
第八条 承运人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业务的资质许可,由承运人向铁道部申请;承运人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业务的许可,由铁路车站向有管辖权的铁路管理机构申请。
第九条 铁道部运输局或铁路管理机构收到全部材料后,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条 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在7日内(专家评审时间不计,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许可证明文件。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将批准的许可证明文件及时报送铁道部备案。铁道部统一公布取得许可的铁路正线(区段)和铁路车站名录。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严格按照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的批准范围和铁路各项规章制度要求,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业务。
第十三条 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被许可人暂停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业务,并限期改正:
(一)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相关从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
(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落实不到位的;
(四)发生相关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发生上述情形,责令限期整改而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可以撤销被许可人的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许可。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铁路军事运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前发文电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相关资质继续有效。
注:本法规2014-3-7已经被id449146法规废止
【法规全文】
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16号
《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运人,是指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铁路运输企业。
超限货物是指货物装车后,在平直线路上停留时,货物的高度和宽度有任何部位超过机车车辆限界或特定区段装载限界者;或在平直线路上停留虽不超限,但行经半径为300米的曲线线路时,货物的计算宽度仍然超限者。
超长货物是指一车负重,突出车端装载,需要使用游车或跨装运输的货物。
超重货物是指货物装载后,重车总重活载效应超过桥涵设计活载标准(中-活载)效应者。
集重货物是指重量大于所装车辆负重面长度的最大容许载重量的货物。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运人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业务,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发送、到达业务的,均应向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许可。
第四条 承运人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铁路正线(区段)已开通使用并办理普通货物运输;
(二)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满足超限、超重货物运输安全要求;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超限、超重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承运人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发送、到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铁路正线(区段)已开办超限、超重货物运输(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二)发送、到达作业在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须经验收合格并已开通货运业务;
(三)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满足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安全要求;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许可,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铁路正线(区段)开通使用并办理普通货物运输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线路名称、起讫站、全长、线路等级、线路类型(单双线)、线路允许速度、电气化接触网最低高度、最小线间距、最大限制坡度、最小曲线半径、最大外轨超高值、钢轨类型、最小道岔、桥梁数量、隧道数量等铁路正线(区段)基本条件的有关材料;
(四)铁路正线(区段)全线超限车固定通行径路上的桥隧和其它设备及建筑物综合最小限界,以及侵限设施设备现状及整治措施;
(五)铁路正线(区段)全线超限车固定通行径路上的桥涵类型、数量、承载能力(活载系数及允许通过超重货物等级),以及病害桥涵现状及整治措施;
(六)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配备情况,铁道部认可的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相关专业技术及安全管理机构设置情况;
(七)相关业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限界管理、线桥涵承载能力管理、安全责任制、安全监督检查、作业程序及其质量控制标准以及结合实际制定的超限超重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
(八)铁路正线(区段)沿途各车站接发超限车固定径路和铁路正线(区段)沿途超限车检查站设置情况;
(九)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十)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机构对承运人在其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所做的安全综合分析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道部提供。
第七条 申请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发送、到达许可,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所在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证明文件复印件(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验收合格并已开通货运业务证明文件复印件、安全运输协议、设施设备安全质量保证制度(发送、到达作业在铁路车站货场的除外);
(四)车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接发超限车固定线路、到发线有效长度、起重能力、装卸超限、超重货物作业场地面积及其承载能力、电气化接触网最低高度、最小线间距、最大限制坡度、最小曲线半径、最大外轨超高值、钢轨类型、最小道岔、桥梁数量、隧道数量等设备基本条件的有关材料(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五)车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接发超限车固定线路上的桥隧和其他设备及建筑物综合最小限界,以及侵限设施设备现状及整治措施(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六)车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接发超限车固定通行径路上的桥涵类型、数量、承载能力(活载系数及允许通过超重货物等级),以及病害桥涵现状及整治措施(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七)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配备情况、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认可的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相关专业技术及安全管理机构设置情况;
(八)相关业务及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作业程序及质量控制标准、安全责任制、安全监督检查以及结合实际制定的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
(九)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十)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路管理机构提供。
第八条 承运人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业务的资质许可,由承运人向铁道部申请;承运人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业务的许可,由铁路车站向有管辖权的铁路管理机构申请。
第九条 铁道部运输局或铁路管理机构收到全部材料后,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条 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在7日内(专家评审时间不计,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许可证明文件。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将批准的许可证明文件及时报送铁道部备案。铁道部统一公布取得许可的铁路正线(区段)和铁路车站名录。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严格按照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的批准范围和铁路各项规章制度要求,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业务。
第十三条 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被许可人暂停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业务,并限期改正:
(一)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相关从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
(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落实不到位的;
(四)发生相关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发生上述情形,责令限期整改而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可以撤销被许可人的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许可。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铁路军事运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前发文电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相关资质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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