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8-6-25【标题】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发文号】铁公安(1998)74号【失效时间】2003-9-1【颁布单位】铁道部【法规来源】
注:本法规2003-9-1已经被id81008法规废止
【法规全文】
关于印发《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的通知
铁公安[1998]74号
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铁路运输生产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运营、工程、设计部门,铁道部机关及直属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是铁路运输生产安全保护工作的组成部分,要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铁道部公安局主管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各铁路公安局、处,铁路工程、铁道建筑公安局、处可以建立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或指定专、兼职计算机安全监察人员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章 安全监督
第七条 铁路各级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督促系统的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计算机安全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进行审核、验收;
(三)负责对计算机工作人员的安全培训;(四)负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使用;
(五)组织计算机病毒防治和疫情报告;
(六)查处、侦破危害系统安全的事故、案件;
(七)负责通报表彰和处罚;(八)办理计算机安全使用管理手续。
第八条 铁路公安机关负责铁路系统国际互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铁路各级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要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条 铁路各级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人员必须持铁路计算机安全监察证(样式见铁公安[1993]61号文)方可上岗工作。监察证由铁道部公安局统一签发。
第十一条 基层公安保卫组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负有安全保护职责。在特殊情况下,经上级铁路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批准,可行使有关计算机安全监察职权。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使用单位的直接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领导所属使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完善安全措施;(三)严格管理系统资源,保证系统环境安全;
(四)定期向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和管理部门报告安全情况;
(五)对造成损失并影响生产安全、影响系统安全的计算机事件及违法行为,在24小时内报告管理部门和铁路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并保护现场及有关资料,协助开展调查,处理责任者。
第十四条 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检查、指导使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督促使用单位办理计算机安全使用管理手续;
(三)保证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与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及铁道部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及安全保护方法,由铁道部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要严格执行公安部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计算机房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及铁道部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信息系统在投入使用前,要将系统的安全保护方案、措施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在投入使用前,要办理安全管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重要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外联网或提供服务时,须经铁路公安机关审核。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凡拟研制、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须报铁路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为防止制造或传播新的计算机病毒,未经铁路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计算机病毒研究,不得购买、销售、复制使用社会上来历不明的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软件,购买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软件须到铁路公安机关登记。
第二十四条 重要部门的计算机房要规定严格的出入制度,未经主管部门授权或批准的人员,不得接触和使用信息处理设备和媒体。
第二十五条 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制定应急方案,确保系统在发生意外情况后能够迅速恢复正常。
第二十六条 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具有故障检测、故障控制和追踪的能力,以确保系统的安全性。
第二十七条 所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资产要严格执行登记使用制度,并建立完整的设备台帐及设备档案,定期进行清查。
第二十八条 对信息处理的各个环节和流程要有安全保护和安全控制措施,防止被人非法利用、更改、损害和泄漏。
第二十九条 设备使用和信息存取权按照工作需要原则授予,任何人不得越权使用或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第三十条 要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存储介质和文件资料应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未经领导批准,不得随意利用、修改、复制和外借。
第三十一条 做好日常的数据和软件备份。对新引用的软件和外来数据,使用前必须进行安全检测,确认无误后,再投入正常运行。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个人,公安机关可处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
(二)增设或更换设备不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管理手续;
(三)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四)在24小时内不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安全事故、事件或违法行为;
(五)拒绝、阻碍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实施安全检查;
(六)经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通知在限期内仍未采取措施改进安全状况。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可视情节给予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以下、对单位处1万5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它有害数据;
(二)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违法活动;
(三)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私自出售计算机病毒防治工具,散发有害的计算机软件、硬件及其出版物;
(四)非法截取、利用或出卖计算机信息系统信息,有损国家利益和安全的;
(五)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铁路有关规定的,依照铁路有关规章制度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不落实,导致发生危害后果的单位,除处罚直接责任者外,还要追究使用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安全管理工作有显著贡献或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法规2003-9-1已经被id81008法规废止
【法规全文】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的通知
铁公安[1998]74号
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铁路运输生产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运营、工程、设计部门,铁道部机关及直属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是铁路运输生产安全保护工作的组成部分,要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铁道部公安局主管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各铁路公安局、处,铁路工程、铁道建筑公安局、处可以建立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或指定专、兼职计算机安全监察人员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章 安全监督
第七条 铁路各级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督促系统的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计算机安全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进行审核、验收;
(三)负责对计算机工作人员的安全培训;(四)负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使用;
(五)组织计算机病毒防治和疫情报告;
(六)查处、侦破危害系统安全的事故、案件;
(七)负责通报表彰和处罚;(八)办理计算机安全使用管理手续。
第八条 铁路公安机关负责铁路系统国际互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铁路各级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要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条 铁路各级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人员必须持铁路计算机安全监察证(样式见铁公安[1993]61号文)方可上岗工作。监察证由铁道部公安局统一签发。
第十一条 基层公安保卫组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负有安全保护职责。在特殊情况下,经上级铁路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批准,可行使有关计算机安全监察职权。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使用单位的直接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领导所属使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完善安全措施;(三)严格管理系统资源,保证系统环境安全;
(四)定期向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和管理部门报告安全情况;
(五)对造成损失并影响生产安全、影响系统安全的计算机事件及违法行为,在24小时内报告管理部门和铁路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并保护现场及有关资料,协助开展调查,处理责任者。
第十四条 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检查、指导使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督促使用单位办理计算机安全使用管理手续;
(三)保证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与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及铁道部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及安全保护方法,由铁道部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要严格执行公安部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计算机房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及铁道部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信息系统在投入使用前,要将系统的安全保护方案、措施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在投入使用前,要办理安全管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重要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外联网或提供服务时,须经铁路公安机关审核。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凡拟研制、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须报铁路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为防止制造或传播新的计算机病毒,未经铁路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计算机病毒研究,不得购买、销售、复制使用社会上来历不明的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软件,购买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软件须到铁路公安机关登记。
第二十四条 重要部门的计算机房要规定严格的出入制度,未经主管部门授权或批准的人员,不得接触和使用信息处理设备和媒体。
第二十五条 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制定应急方案,确保系统在发生意外情况后能够迅速恢复正常。
第二十六条 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具有故障检测、故障控制和追踪的能力,以确保系统的安全性。
第二十七条 所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资产要严格执行登记使用制度,并建立完整的设备台帐及设备档案,定期进行清查。
第二十八条 对信息处理的各个环节和流程要有安全保护和安全控制措施,防止被人非法利用、更改、损害和泄漏。
第二十九条 设备使用和信息存取权按照工作需要原则授予,任何人不得越权使用或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第三十条 要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存储介质和文件资料应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未经领导批准,不得随意利用、修改、复制和外借。
第三十一条 做好日常的数据和软件备份。对新引用的软件和外来数据,使用前必须进行安全检测,确认无误后,再投入正常运行。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个人,公安机关可处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
(二)增设或更换设备不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管理手续;
(三)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四)在24小时内不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安全事故、事件或违法行为;
(五)拒绝、阻碍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实施安全检查;
(六)经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通知在限期内仍未采取措施改进安全状况。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可视情节给予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以下、对单位处1万5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它有害数据;
(二)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违法活动;
(三)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私自出售计算机病毒防治工具,散发有害的计算机软件、硬件及其出版物;
(四)非法截取、利用或出卖计算机信息系统信息,有损国家利益和安全的;
(五)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铁路有关规定的,依照铁路有关规章制度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不落实,导致发生危害后果的单位,除处罚直接责任者外,还要追究使用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安全管理工作有显著贡献或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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